企业搭建红筹架构同时,创始人通常会将持有拟上市主体的股份注入信托,即信托下的控股公司,通过第二层BVI公司,间接持有拟上市主体股份。创始人作为信托的委托人,也是信托的受益人之一,同时通过保护人和投资权力持有人等角色权力体现控制权,以满足上市对控制权的要求。
将第一层BVI公司保留在上市架构中,间接持有少量拟上市公司股份,不但避免了创始人办理外汇37号文的注销登记,同时保留了资金调回国内的通道。
红筹架构下的家族信托是否需要37号文登记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下称"37号文")规定,境内居民以投融资为目的,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或以其合法持有的境外资产或权益,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特殊目的公司的,在向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出资前应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信托路径下,境内投资人在海外设立信托,由信托持有拟上市公司股份,投资人作为信托受益人。尽管37号文认可以信托方式取得境外公司的权益,但实操中,外汇管理机关和银行为信托架构办理37号文登记鲜有成功案例。因此,与设立单层BVI公司架构并将该BVI公司股权作为信托财产注入信托相比,在境外设立双层BVI公司结构,以及先完成外汇37号文登记,再设立信托的优势较为明显:由于37号文登记只登记至境外第一层架构(即第一层BVI公司),之后的变更事项无需登记,因此,在双层BVI架构中间搭建信托架构不会影响37号文的登记效力,且通过37号文登记有合法的资金流入通道,解决了跨境汇款的问题。
该何时搭建家族信托架构
该何时将家族信托连接到红筹架构中呢?这个问题关系到信托资产的税收筹划以及对拟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判断。
1、税收筹划
(1)对于中国境内税务居民,根据《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将境外公司股权转入私人家族信托时,应当按资产转让所得(公允转让价格–投资成本)征收个人所得税(20%)/企业所得税(10%);
(2)对于香港企业及港股上市主体,根据香港《2021年税务(修订)(杂项条文)条例草案》,将将境外公司股权转入私人家族信托时,应按被转让香港公司股份市场价值或转让价格(孰高者)对转让双方各征收0.13%印花税。
因此,在上市前资产价值低时将拟上市公司股权注入信托,可达到更好的税筹效果;同时,为避免触发国税局7号文公告的间接转让税,在拟上市架构通过香港公司与中国境内企业连接前也会是信托进入上市架构的合理时点。
2、对拟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影响
控制权连续性问题向来是联交所重点关注问题之一,根据联交所《上市规则》第8.05条的规定,拟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拥有权和控制权应维持不变。出于信息披露、税务风险等考虑,选择在上市前完成信托架构的搭建,则搭建过程中可以通过信托角色安排、持股公司董事安排等保证公司控制权的连续性。
为实现家族企业的传承、税收筹划、保持境外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以及整合资产,避免意外时的资产冻结,免受债权人申索等目的,持有境外上市公司的股权的高净值家庭,通常会考虑将大部分的资产注入信托。
有上述可知,搭建红筹架构,设立家族信托都是一个相当复杂繁琐的过程,中间设计稍有设计不当都会导致整个架构被穿,失去传承及隔离风险的功能。所以,由专业团队去操作如何设计架构框架以及跟进流程显得尤为重要。